(一)《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重要内容摘录
1、行政编制的审批权限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在中央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外越权审批行政编制或自行确定用于党政机关的编制。地方不同层级之间行政编制的调整由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报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2、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有关群众团体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副厅(局)级以上机构设置的审批权限在中央。
3、适当上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权限。乡镇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报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试行将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由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4、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5、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把事业编制用于党政机关,不得把事业编制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
6、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程序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
7、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地区各部门拟订法规或法律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起草领导同志讲话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确需增加和调整机构编制的,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部门专项办理。
8、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9、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人事)管理、财政管理等的综合约束机制。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范围内,组织(人事)部门才能配备人员和核定工资,财部门才能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银行才能开设帐户并发放工资。
10、对超编进入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手续、核定工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统发工资范围,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政府预算范围、核拨经费,银行不得开设帐户。
11、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机制,共同维护机构编制纪律的严肃性。
12、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纠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于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上级业务部门以下发文件、召开会议、批资金、上项目、搞评比、打招呼等方式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要严肃查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重要内容摘录
1、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2、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土 不, 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8、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9、根据工作需要,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地方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10、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11、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12、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三)《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重要内容摘录
1、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1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2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3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5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6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7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8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9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2、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4、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规定的行为。
(四)《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领导职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办发【2005】37号)
1、省直部委办厅局一般设正职1名,副职1-3名(不含兼职);群体团体按照各自的章程配备领导干部。
省直部委办厅局、群众团体内设机构领导职务职数,编制在3名以下的设正职1名;4-7名的设1正1副;8-19名的设1正2副;20名以上的设1正3副。
市(州)、县(市、区)直部门编制在10名以下的,领导职务职数为1-2人;编制在11-20名的,领导职务职数为1-3人;编制21人以上的领导职务职数为3-4人。
市(州)直部委办局、群众团体内设机构领导职务职数,编制在3名以下的设正职1名;4-6名的设1正1副;7-9名的设1正2副;10名以上的设1正3副。
全省各级党政群机关纪检组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等按规定设置。
2、省、市(州)直部门因机构改革需要重新核定领导班子领导职务职数时,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职数设置方案,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意见,报经同级党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核批。新设立、调整机构需要重新核定领导班子领导职务职数和因工作需要个别调整领导班子职数的,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职数设置方案,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意见后,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如遇特殊情况时报同级党委常委会议决定。
3、省、市(州)直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职数,由编制部门提出具体方案,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意见后,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4、县(市、区)直部门因机构改革需要重新核定领导班子领导职务职数时,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职数设置方案,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意见,报经同级党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核批。县(市、区)直部门个别调整领导班子职数以及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职数,由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意见后,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如遇特殊情况时报同级党委常委会议决定。
5、党委组织部门在选配干部前,应根据“职数使用审批备案登记薄”审查各单位是否有空缺职数,没有空缺职数的不能配备干部。
6、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在办理有关人员工作调动和职务工资晋升审批后续时,应根据“职数使用审核备案登记薄”审查是否审核备案,对未经审批备案的,不予办理工作调动和工资晋升手续。
(五)《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监察厅、省编办、省财政厅关于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做好实施公务员法有关工作的意见》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和编制定额,行政、事业、老干、工勤编制以及其他专项编制严格实行分类管理。要定编定岗到人,不能混编混岗,严格禁止自定编制,坚决清退超编、借调和临时聘用人员,不得将机关工勤人员录(聘)用为国家干部。
严格职数管理。凡没有职数的,组织人事部门不提议,党委(党组)不讨论,上级不审批。
严格把好“进口”关。凡是没有空缺编制的地方和单位,不得招录公务员。
(六)《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管理的通知》(十发文【2008】14号)
1、要按照中央和省的规定,进一步坚持和完善“三个一”制度,即:凡机构编制事项,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共办事机构一个部门承办,由党委、政府主管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一支笔”签批,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项构一家行文。凡涉及职能调整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程序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
2、各地各部门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超草领导讲话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确需增加和调整机构编制的,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部门专项办理。
3、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发文件、打招呼、批资金、上项目、搞评批等方式干部预下级部门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4、凡纳入编制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异动必须在编制范围内进行,不得在编制体外循环。
副县级以上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设置由市编委审核报省审批,市直和县市区正副科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设置由市编办审批。
5、各地各部门在选配领导干部时,要以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今中数为依据,组织、人事和机构编制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严格按政策规定办事,不得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由机构编制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干部和核拨经费的依据。组织、人事部门严格按照核批的机构规格、财政部门要实行经费预算、核拨与编制挂钩,行政事业单位超编的人员不再预算公用经费;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有关社会保障手续与编制挂钩。各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新人员必须经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用编,否则一律无效。
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各级编委要按规定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督查制度,配备专(兼)职督查人员,编委督查室和专(兼)职督查要认真履行职责,贯彻落实机构编监督检查有关规定,开展经常性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